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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房間鑰匙壹把、置物櫃鑰匙貳把、大門磁扣壹顆、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邱重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被告與被害人王柏凱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房間鑰匙1把、置物櫃鑰匙2把、大門磁扣1顆、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被 告 邱重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重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3時29分許,行經在苗栗縣○○市○○路0號前,因見王柏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J25KG-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懸掛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使用該鑰匙而竊取該機車駛離(內有房間鑰匙1把、置物櫃鑰匙2把、大門磁扣1顆、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均遭丟棄),騎用後則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與日新街47巷口處。
嗣王柏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在邱重哲停放處尋獲上開機車,並於112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循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家班貓網咖查獲邱重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邱重哲自動交出鑰匙,與機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重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王柏凱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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