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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捶入」更正為「垂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在前有竊盜前科,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鐵絲及雙面膠,未據扣案,且衡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黃永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清順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聖福宮,以將鐵絲黏貼雙面膠後捶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謝清順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謝清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廟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僅有竊得500元等語。
經查,卷附廟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固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行為,然因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佳,無從辨認被告是否確已竊得2,000元,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2,0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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