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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鋼板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蔚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對面空地(下稱上址),徒手竊取鍾松宏所有而置於該處之汽車鋼板(數量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再於112年5月5日9時21分許,以同樣方式至上址,徒手竊取鍾松宏所有而置於該處之汽車鋼板(數量不詳),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鍾蔚菁2次竊取行為,共竊得汽車鋼板1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鍾松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蔚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竊取之財物總價值4,000元,與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且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鍾松宏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各次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3日至同月5日間,時空間隔甚短、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審酌侵害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鋼板共計10片,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鍾蔚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3日9時28分許、112年5月5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鍾松宏所有而置於該處之汽車鋼板10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被害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鍾松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蔚菁經本署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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