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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洧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吳靜伶」之記載均更正為「吳靜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洧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與陳佳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潑漆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無從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本案2次潑漆行為之時間、地點雖甚為接近,然客觀上其2次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鄭洧均(綽號牛哥)前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第372號卷第16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吳靜怜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宋美珠、吳靜怜達成和解或徵得渠等原諒(被告雖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本院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未能安排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佳祥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二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洧均(綽號牛哥)前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吳靜伶與其分手,竟與陳佳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0日23時40分許,由陳佳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佳祥不知情之母親蘇淑華)搭載鄭洧均,先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吳靜伶住處,由鄭洧均撒冥紙後,再對吳靜伶之母親宋美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漆,致車輛外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又至苗栗縣○○鄉○○村○○○00號吳靜伶前男友住處,由鄭洧均對吳靜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漆,致車牌外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將與陳佳祥間記載「我人一定要抓到」、「要去巡」、「狗男女我一定要抓出來修理」等文字之LINE對話截圖發送予吳靜伶,足以生損害於吳靜伶、宋美珠,並使吳靜伶心生畏懼。
嗣宋美珠、吳靜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美珠、吳靜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洧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伶、證人蘇淑華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佳祥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上開恐嚇及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佳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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