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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仁愛里」後增加「仁愛17之6號」,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饒瑞峯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C型鋼鐵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
被 告 饒瑞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意君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仁愛里住處外,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上址門外之C型鋼鐵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載運至不詳處所。
嗣經曾意君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意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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