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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分別前往臺北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某遠傳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隨即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林聖傑,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
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zfrj0w113」、以門號0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帳號「pvaqga2fln」,且均申辦虛擬帳號交易使用。
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帳號「sfgfghnfxfd」(下稱本案橘子會員帳號)。
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滿貫大亨」遊戲帳號「pual6888@AP」。
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蝦皮電商平台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內,或告知遊戲點數儲值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旋遭儲值至會員帳戶內,或購買並儲值遊戲點數。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周宜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劉致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黃敏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俊沅、告訴人陳暐明、周宜幸、劉致嘉及黃敏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21074S號函、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9S號函、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08S號函、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11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交易資料、樂點GASH會員帳號及訂單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帳號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會員申設紀錄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而本案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牟取被害人遊戲點數,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是就附表編號3、4部分當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其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幫助詐欺得利部分之利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均各自高於附表編號1、2、5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利益價值(各為1,700元、1,900元、1700元)及附表編號4幫助詐欺得利部分之利益價值(7,881元),是被告於本案中就附表編號3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當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獲取報酬而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門號數量為4個、被害人數5人;
兼衡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緩刑宣告(緩刑期間尚未期滿)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幫忙林聖傑申辦門號,林聖傑說下個月領錢再給伊1支門號300元,但伊未取得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已獲取報酬,是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綁定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及遊戲會員帳號,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號碼 申辦會員帳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會員帳號,匯款/儲值時間(匯入虛擬帳戶交易時間/儲值點數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zzfrj0w113 陳暐明(告訴人) 於112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你真的有夠爛」刊登要收購虛擬寶物之訊息,經陳暐明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1,700元販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陳暐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取消交易,使蝦皮公司將右列所示款項退回右列所示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2年1月31日晚上7時21分許,1,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明警詢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陳暐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4.陳暐明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
2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pvaqga2fln 董俊沅 於112年2月3日晚上9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泓Yi」傳送訊息向董俊沅佯稱:可以1,900元販售遊戲裝備等語,致董俊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取消交易,使蝦皮公司將右列所示款項退回右列所示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2年2月3日晚上9時43分許,1,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董俊沅警詢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董俊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3 0000000000 橘子會員帳號:sfgfghnfxfd 周宜幸(告訴人) 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假冒「楊文」,並佯稱:欲相約見面,須購買點數當作出場保證金等語,致周宜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並告知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取得右列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以下均匯入橘子會員帳號:sfgfghnfxfd ⑴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⑵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⑶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⑷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⑸112年4月2日下午6時7分許,價值1,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⑹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⑺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許,價值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⑻112年4月2日下午6時9分許,價值1,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宜幸警詢證述。
2.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0000000000 「滿貫大亨」遊戲帳號:pual6888@AP 劉致嘉(告訴人) 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王詳」,並佯稱:可使用手機按其指示操作,完成即會給予遊戲貝殼幣等語,致劉致嘉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右列所示「滿貫大亨」遊戲帳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並儲值右列所示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取得右列所示之本案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滿貫大亨」遊戲帳號:pual6888@AP ⑴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1,200元之點數 ⑵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3,000元之點數 ⑶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⑷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⑸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⑹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⑺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⑻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⑽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⑾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價值409元之點數 1.證人即告訴人劉致嘉警詢證述。
2.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4.劉致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5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zzfrj0w113 黃敏宸(告訴人) 於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你真的有夠爛」傳送訊息向黃敏宸佯稱:可以1,700元販售虛擬寶物等語,致黃敏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取消交易,使蝦皮公司將右列所示款項退回右列所示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58分許,1,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宸警詢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黃敏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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