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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蔡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即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品,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侵占物品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詹秀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變賣本案侵占物品所取得之新臺幣1000元,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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