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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良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市○○路00號居處內,收受其友人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嗣於111年3月6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衝鋒槍1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2724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偵卷第447、449至453、473、474頁;
本院訴卷第87頁),復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4項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成立一罪。
㈡不予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5年4月7日,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期間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0月8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
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
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經勘察後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彈,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性證據(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縱使如被告所言係主動交出扣案物,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查獲其供述之來源「周庭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62條等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期間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衝鋒槍1支,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
組成之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等零件,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訴卷第87頁),既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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