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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時1分許」,應更正為「1時6分許」;
同欄一第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嗣後所另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即不因嗣後定執行刑結果,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縱使之後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34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經精神鑑定,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5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卷第187至190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2年5月11日,距離被告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8年3月28日已有4年之久,且被告因另案經法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見本院易卷第95、10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監護期間經過治療,精神狀況有變好,監所也有開精神藥物給我,我都有固定服用,本案搭乘計程車時,我的精神狀況沒問題,我知道這樣是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2、13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車資新臺幣207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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