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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呂彥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271、272、273、274、275、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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