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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乃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疑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
而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危險性;
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本案被告基於竊取A車內財物之意思,靠近駕駛座車窗,將眼睛朝車內查看,並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定已達接近、物色財物之程度,而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煥明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0號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洪護菁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前,見洪護菁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A車車窗窺視車內物色財物,並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而著手竊盜財物,惟旋即遭洪護菁發覺並大聲喝叱,劉煥明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洪護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並坦承有窺視A車車內之客觀動作,惟否認開啟A車車門,並否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尚未著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護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護菁之配偶閻鏡伊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A車車門確實遭被告開啟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9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20047325號函檢送南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A車照片 證明A車車窗甚為透明,可輕易窺視車內有無財物之客觀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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