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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家緯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1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洪雅惠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到庭),以及告訴人曾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包裹1個,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17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社區大樓內,徒手竊取洪雅惠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包裏1箱得手。
二、案經洪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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