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7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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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第一香焿」專賣店前,見該店大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劉月縷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劉月縷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月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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