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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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容留HA THI HONG HAI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為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人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期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自112年7月25日起媒介、容留HA THI HONG HAI從事性交易,迄今獲利新臺幣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8至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25日起,接續媒介、容留越南國籍女子HA THI HONG HAI與其隨機招攬之男客,在其所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4號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其模式為男客以陰莖插入HA THI HONG HAI之陰道內,時間為20分鐘以內,收費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從中抽取每次800元之報酬以營利,其餘款項則由HA THI HONG HAI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HA THI HONG HA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於112年7月28日20時6分許,適便衣員警執行查緝色情賣淫勤務至上址,甲○○即主動上前招攬該便衣刑警與HA THI HONG HAI為性交易,便衣刑警入內後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至為警查獲時止,2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HA THI HONG HAI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未查扣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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