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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雄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陳尚謙、曾騰毅因宿舍整潔問題發生口角後,先持椅子砸向陳尚謙,經陳尚謙閃避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揮向陳尚謙,並以臺語向其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尚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曾騰毅見狀隨即上前壓制林子雄,林子雄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反向刺傷曾騰毅之左手手掌,致曾騰毅受有左手掌、左手第二指切割傷之傷害(林子雄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曾騰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尚謙、證人曾騰毅及黃萍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水果刀1把。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竹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竹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9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於審理中亦未補充(見本院易卷第9、124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宿舍整潔紛爭,率爾持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官為從輕之量刑處分」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24頁;
本院簡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係證人黃萍照所有並提供予宿舍共用,業據其證述及被告陳稱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58、85頁),非被告所有或證人黃萍照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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