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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立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黃立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立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經本院補充、更正如前)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會構成累犯等節,均表示沒有爭執。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與告訴人徐立德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
被 告 黃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徐立德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庭院前,見庭院門未關,徐立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徒步走進庭院內,以手扳動該車車門門把,欲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即遭徐立德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徐立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德之指證 證述目擊被告進入庭院後,以手扳動汽車門把之經過。
3 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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