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8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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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名稱:被告詹添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1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生活不順遂而一時情緒失控,即衝動以揮舞鐮刀兼言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導致告訴人等驚恐莫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2頁),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且為其案發當天所拾獲,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4號
被 告 詹添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在外生活不順遂,想進監獄吃牢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5時56分、6時許,接續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號「小北百貨」,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對店員陳思羽、林沐恩揮舞,並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使陳思羽、林沐恩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之頭份下公園內」,當場逮捕詹添傳,並扣得鐮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林沐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林沐恩(經傳均未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照片、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添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是想要店員報警,店員報警後,我就離開等語。
而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陳思羽、林沐恩稱:我要搶劫等語,惟並未拿取任何金錢或物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林沐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信被告縱有為本案之恐嚇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意在索取店內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恐嚇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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