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8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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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所載之「10時許」更正為「10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農育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你耳朵長包皮』等語侮辱農育昇,足以貶損農育昇之人格與評價」更正為「明知當時到場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警員農育昇身著警察制服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耳朵長包皮』等語侮辱農育昇,足以貶損農育昇之人格與評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酒後情緒激動而無端出言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其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7號
被 告 劉民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超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0時許,因前日(24日)晚間與鄰居有糾紛,向警報案,經警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劉民超住處前處理時,因酒後對警方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農育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你耳朵長包皮」等語侮辱農育昇,足以貶損農育昇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民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白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2 員警農育昇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現場密錄器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9月25日西、高聯合所6人勤務分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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