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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鴻傑
劉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7、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增列「被告馬鴻傑於偵查時供稱:我下手行竊時,劉真德站在旁邊,照理講,劉真德有看到沒錯,所以我行竊完,就叫劉真德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偵7177卷第60頁反面),被告劉真德則供稱:馬鴻傑下手行竊時,我站在旁邊,我就貼在他身邊等語(見偵7177卷第61頁)」;
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陳冠霖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7177卷第57頁),犯罪損害已獲減輕;
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磁鐵1個,為被告馬鴻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仍在其家中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7177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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