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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採水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然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1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消防採水口2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饒瑞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2時55分許,在政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道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辦公處所外,徒手竊取該處由政道公司總務人員劉瑞宜所管領之消防採水口2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
嗣經劉瑞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瑞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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