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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腳踏板」更正為「右邊後照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銘松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邱仲詣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藍芽耳機1副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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