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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德明前因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院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可參,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羅婷美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明前因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院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31日晚上6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路旁,以徒手竊取羅婷美所有067-BTJ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
嗣經羅婷美察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羅婷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車籍查詢畫面、(五)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六)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可參,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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