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9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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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霸王鑽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容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工具霸王鑽2個(價值計約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由劉國逢經營之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劉國逢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之電動工具(霸王鑽)2個,供己變賣金錢花用,嗣經劉國逢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國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國逢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江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畫面、(五)車籍查詢畫面、(六)現場照片與警員職務報告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江志容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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