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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羅國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6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稱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玻璃球現下落不明,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羅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國珍曾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上案件,並均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竊盜案件之拘役4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7月27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8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8日8時40分許,羅國珍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羅國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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