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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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敬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9頁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苗栗縣政府依性侵害防制法之規定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苗栗縣政府分別函命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2月13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接獲通知後,均無故未到場。
經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0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09091180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並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3月5日府毒衛字第1090000886號函、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2年3月6日苗毒衛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19日苗毒衛字第1090003417號函、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20日府社保字第1090911804號函、109年11月27日府社保字第1091319940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09年苗栗縣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聯繫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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