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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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之豪


劉异城 (原名劉柏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陳碧鶯之子徐世洋有債務糾紛,竟與甲○○(原名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陳碧鶯所經營之店面,由丙○○向陳碧鶯恫稱:「如果你兒子在外面發生什麼事就是我做的」等語,甲○○則稱:「我明天開始跟你玩」等語,共同以加害徐世洋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陳碧鶯,致陳碧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碧鶯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少連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

偵3983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錄音檔之譯文、警員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本院卷第35頁)。

準此,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表示處理告訴人之子徐世洋債務之事,惟否認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明天開始跟你玩」,我是說「你慢慢報!這麼愛報,欠錢不還」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告丙○○有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揭地點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少連偵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

偵3983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

偵3983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

少連偵卷三第3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有2名男子跑到我的店內,對我大小聲,跟我說我兒子徐世洋有欠對方錢一直不還,並跟我說如果徐世洋以後被他們在外面遇到,發生什麼意外,就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至第11頁),意指被告2人確有因與徐世洋間金錢糾紛,而去告訴人店內,向告訴人表示要徐世洋還錢及以言詞表示會對徐世洋生命、身體不利之事。

並觀現場錄音檔之譯文,嫌疑人甲○○稱「我明天開始跟你玩,懶得跟你廢話了欸!」、「你慢慢報!這麼愛報,欠錢不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63頁)。

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稱:被告甲○○知道徐世洋有欠我錢,當天是告訴人跟被告甲○○找我過去的,對話譯文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可知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稱「我明天開始跟你玩」等語,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請我幫忙向告訴人催討徐世洋與被告丙○○間之債務,我去過3次,只有這次跟被告丙○○一起去,被告丙○○跟我說如果有跟對方拿到債務,事後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稱:被告甲○○知道徐世洋有欠我錢後,說要幫我收,被告甲○○有自己去找過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跟被告甲○○找我過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相符。

意指被告甲○○於案發時主觀上係出於與被告丙○○一同向告訴人催討徐世洋所欠債務之意,2人間目的相同,且被告甲○○在場並向告訴人稱「我明天開始跟你玩」之行為,無疑亦強化被告丙○○之決心,且加深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是其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丙○○所為加害徐世洋之言詞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按倘以加害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基於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自由之立法本旨,行為人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雖非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係以欲加害告訴人之子徐世洋生命、身體之事,據以恐嚇告訴人,惟母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行為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徐世洋間債務糾紛,反向徐世洋母親即告訴人實施恐嚇,使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對其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衡酌告訴人於描述案發情形時多以「被告2人」稱之,可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差距甚微,是就被告2人量處同一刑度,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於被告丙○○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票(票號:TH0000000號) 1張 2 借據 1張 3 寄管條 1張 4 徐世洋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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