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1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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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⒈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致釀成本案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49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黃文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燕為獨資商號「力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
緣黃文燕因承攬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工程,其知悉勞工於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黃文燕指示黎金讓於上開工地屋頂鐵架施工(高度約3.15公尺),既未於該處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復未使黎金讓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黎金讓因該處遮雨棚C型鋼之焊接處腐蝕斷裂,致黎金讓從坍塌浪板處墜地,因此受有頭部與胸部外傷合併頸椎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黎金讓之子黎士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僱用被害人黎金讓於上開時、地拆除鐵架,未設置防墜設備及提供被害人相關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從坍塌浪板處墜地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黎士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其父親即被害人黎金讓於上開時、地墜地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吳定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前往上開工地,實施拆除工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現場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所處浪板塌陷致其從高處墜落,該處並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防墜措施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字第1121705345A號函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件 證明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所定雇主義務之事實。
6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受有頭部與胸部外傷合併頸椎骨折、顱腦損傷、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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