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18,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又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禹璇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處,見陳禹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發現該機車車箱故障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陳禹璇置於車箱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嗣陳禹璇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竊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300元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自機車車箱處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動作,惟尚無從確認被告拿取現金之金額,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