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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9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甲○○及證人VO THI TRANG(下稱A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即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與A女在本案查獲處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且欲向A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縱使A女最終未完成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及A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A女媒介3次,前2次客人不要,第3次就遇到警察,還沒有完成過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表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核與A女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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