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2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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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承鈞與告訴人王廷訓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王承鈞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王承鈞之犯行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王廷訓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
被 告 王承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鈞與王廷訓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承鈞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王承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王廷訓頭部,並以左手壓制王廷訓頸部,致王廷訓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廷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鈞於偵查、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廷訓、證人即在場人詹淑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指摘被告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亦即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被害人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係以被告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其心生畏懼,然上開行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傳遞具體惡害通知,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恐嚇罪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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