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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忠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7千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暖已成立和解,然迄今僅履行賠償3萬7千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7萬2千元扣除已賠償3萬7千元後為3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0號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青山寵物店」,趁工作下班之際,在該處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陳素暖置於該處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款項償還其個人借款。
嗣陳素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20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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