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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盒、USB隨身碟各壹個及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工具盒(內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更正為「工具盒1個(內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福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再衡以被告坦承進入車內行竊,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工具盒、USB隨身碟各1個及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蔡福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興於民國112年7月1日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見林柏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林柏文所有之工具盒(內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USB隨身碟各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林柏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晝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福興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進入上開車輛行竊之事實,惟辯稱:行竊車內什麼物品伊忘記了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柏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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