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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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華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宋志華前與陳志龍」更正為「宋志華前與陳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

第9、10行「以手臂勒住陳志龍之脖子,並伸手轉動A車方向盤」更正為「以左手勒住陳志龍脖子,並伸右手轉動A車方向盤及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宋志華出於令告訴人陳志龍停車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伸右手轉動方向盤及鑰匙之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志華未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與告訴人協調糾紛,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與行動自由之觀念,任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眼鏡、車輛鑰匙毀損及受傷之結果,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宋志偉復以鐵管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又被告2人前均有論罪科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均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殊值非難;

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0卷第83頁、偵3693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宋志偉所持犯本案毀損犯行之鐵管,未經扣案,且被告宋志偉供述係於地上隨手撿拾,現在不知棄置何處(偵3693卷第23頁及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鐵管屬於被告宋志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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