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3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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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持用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玻璃球頭」、「玻璃頭」均更正為「玻璃球」;

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黃世賢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4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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