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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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乾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乾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㈡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告訴人吳政勳所遺失之物品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證件2張、信用卡3張及駕照等物),卻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另衡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侵占告訴人上開之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梁乾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乾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頭份信東店購物時,見吳政勳所有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2,000元,證件2張、信用卡3張及駕照等物〉遺失放置在用餐區桌上。
梁乾旺明知該皮夾為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皮夾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將現金2000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嗣吳政勳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乾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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