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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小連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第767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小連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孩子」刪除、「親情」更正為「親自」;
證據名稱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被告周小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本於同一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以上開言語不實指摘告訴人莫麗輝之男女關係,以被告與告訴人莫麗輝本為友人關係,而知悉告訴人吳孟恆為告訴人莫麗輝之子女觀之,可認亦有以此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吳孟恆名譽之意,而其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名譽(2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遭具體指摘足認情節較重之告訴人莫麗輝部分)。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莫麗輝間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或以適當言語處理糾紛,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大廳,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且無助解決糾紛亦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可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所受刺激、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
第7673號
被 告 周小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小連與莫麗輝因故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大廳內,對莫麗輝稱:「自己是不知怎麼搞出來的兩個孩子,自己還什麼親情,自己講的難道你忘了?自己做了什麼你不知道?去臺北」、「去臺北做了什麼事情,做了什麼?那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什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莫麗輝男女關係混亂且育有2名私生子等不實事項,使在該處來往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莫麗輝及其子吳孟恆之名譽。
二、案經莫麗輝告訴及吳孟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小連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在開庭後確實有說「專門狡辯,真的有夠不要臉的,還敢講出來,真的,想讓全世界的人都知道嗎?想讓人家知道我會給人家知道」,但我是在跟朋友「小薇」講電話,並非針對告訴人莫麗輝,且我沒有說「自己是怎麼不知怎麼搞出來的兩個孩子,自己還甚麼親情,自己講的難道你忘了?自己做了甚麼你不知道?去臺北」、「去臺北做甚麼事情,做了甚麼?那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甚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是告訴人莫麗輝自己剪接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莫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人莫子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錄音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報到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建小字第4號案件報到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附錄音檔案並無明顯剪接情形,又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微信通話記錄觀之,其於111年4月7日並未與「小薇」通話,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中另辯稱:我當時是跟我老公劉興台講話等語,亦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自被告之用語及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於對話中提到「自己講的難道你忘了?自己做了甚麼你不知道?」,待告訴人莫麗輝回應「我沒有講的你都講的出來喔」,被告復表示「去臺北做了甚麼事情,做了甚麼?那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甚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與其友人或配偶對話,而係以上開話語指摘告訴人莫麗輝之交友關係。
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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