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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571、19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品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電子支付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有被犯罪者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1月20日時許」,更正為「11月20日某時」。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品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5月10日」,均更正為「5月11日」。
二、論罪科刑:㈠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門號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各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分別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林漢同、謝淑妃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告訴人萬騴茹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2,000元,可見被告分別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鉅。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將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祠坤」後,該人有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後,該人有交付500元至900元現金予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1頁),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審認後,足認被告分別交付門號予上開之人,確有分別獲取1,000元及500元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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