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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田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及提出判決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本件係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以電話向黃旻浩購買毒品,警方依通訊監察的電話號碼找到被告,被告亦同意到警局裡釐清案情一節,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已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即難認被告於警局同意採尿檢驗,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遠離毒品誘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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