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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聖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告訴人邱子倫為表兄弟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號牌2面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號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聖與邱子倫為表兄弟關係,陳學聖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其原居住處4樓倉庫內,竊取邱子倫置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得手後交予其友人使用。
嗣其友人因違規停車而經警以該車牌號碼循線通知邱子倫,經邱子倫請家人至該倉庫察看始知該號牌遭竊且經陳學聖自行交付其竊取之號牌(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子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學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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