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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更正為「錢包1個」,第4行「證件3張」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3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3張,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提款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黃俊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拾獲涂秋梅下車時不慎掉落在地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件3張及提款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涂秋梅返車後發現錢包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秋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涂秋梅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拾獲錢包後,想可能是自小客車駕駛掉落,伊有敲他的車窗,但無人回應,伊就將錢包放回去他前輪旁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經勘查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拾獲錢包後,身體並未有向路旁自用小客車靠近之情形,再自被告騎車離去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該處,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有敲打路旁車輛車窗以尋求失主,離去前將錢包丟回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關係為要件,而侵占遺失物罪,則係行為人將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已。
查告訴人涂秋梅於偵詢時稱:伊車子並沒有被破壞,沒辦法確定錢包放在車上,錢包可能掉到地上等語,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有碰觸告訴人車輛之情形,是本件可認係告訴人將錢包遺落在地,客觀上該錢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在此情況下拿取之,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錢包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然縱使構成犯罪,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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