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吳惠珠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於112年8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物 1 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瓶 2 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
被 告 吳惠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下車後進入超商,佯以選購商品,趁超商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由負責人廖淑慧所管領之金獎大麴特極高粱酒58度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付款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8月1日6時5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龍詮門市」,下車後進入超商,佯以選購商品,趁超商人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由負責人廖淑慧所管領之金獎大麴特極高粱酒58度1瓶(價值計5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付款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經廖淑慧盤點庫存發現短少,再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淑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店內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