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5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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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煒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煒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煒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華煒嘉與告訴人劉菊美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華煒嘉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華煒嘉之犯行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已逾3年10月,且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多次傳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與被告和解之意見(見偵卷第58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華煒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煒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華煒嘉與劉菊美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12年6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6月17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LINE暱稱「Bedegong」向劉菊美恫稱:「我直接買汽油放火燒你」、「你等等我讓你家全家死光」、「想死」、「我讓你死」、「我燒死你」、「讓我知道我鐵定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菊美,使劉菊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菊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華煒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菊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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