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5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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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座墊套、草皮造型腳踏墊、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倪克里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楊皖淯所停放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甚高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及座墊套、草皮造型腳踏墊、安全帽各1個),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35130號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座墊套、草皮造型腳踏墊、安全帽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支,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5130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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