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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5.0924公克,純質淨重18.8075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19日下午」應補充為「19日下午2時15分至2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補充為「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被告范綱倫(下稱被告)於員警搜得有關毒品事證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下稱偵卷》第43、125、9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之時間,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5.0924公克,純質淨重18.807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25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49、151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K盤1個、殘渣袋3只,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范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向1名綽號小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30公克之愷他命,並攜之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因此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員警因另案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發現范綱倫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8075公克,檢驗前淨重25.2111公克)、殘渣袋3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命1包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25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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