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6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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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賴韋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賴韋蓁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由乙○○持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由該行承辦人員將印章蓋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乙○○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賴韋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徐唯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偵緝卷第59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承辦人員盜蓋「甲○○」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被害人之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損害,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

複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我跟賴韋蓁一起去領款,賴韋蓁不知道未得被害人的同意,領了30萬以後,我拿10萬元,賴韋蓁拿20萬元等語(見偵緝166卷第60頁),證人賴韋蓁則證稱:我拿了20萬元,是供當時我與被告同住在臺中一起生活所用,買生活用品、租屋、買手機等語(見偵5162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30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可查(見偵卷第139頁),而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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