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6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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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已著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前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未遂,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莊志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日7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建築工地,見吳玉龍所管領之電線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鉗子、美工刀將電線剪斷後,再將電線皮與內部銅線分離,而著手竊取上址建築工地內之電線,惟尚未離去即遭吳玉龍發現制止而未遂。
嗣吳玉龍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建築工地3樓扣得電線皮4條、銅線10條(均已發還)、鉗子、美工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著手竊取電線後,未及將電線攜出上址建築工地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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