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64,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逸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逸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逸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見偵8392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8392卷第35頁、偵8393卷第18頁、偵8676卷第27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湯逸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湯逸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湯逸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6號
被 告 湯逸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逸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之全聯三義廣盛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置於購物袋內。
嗣湯逸樺將竊得之商品攜離該店時,為該店店員湯怡芳、黃彥儒發現有異,遂要求湯逸樺返回店內並留下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委由湯怡芳告訴及黃彥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逸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湯怡芳及告訴人黃彥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偵查報告乙份 ⑵竊得商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本署案號 1 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 今獎大麯特極高粱酒2瓶、OAK特級全脂奶粉1袋、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3粒裝1條、盒裝G7純咖啡15入1盒、泰山八寶粥6入、貝納頌咖啡2瓶、愛之味蒟蒻紅豆粉粿2罐、小瓶愛之味蒟蒻紅豆粉粿1罐、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1瓶、大土豆麵筋1瓶、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2個 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 2 112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 吉列無感系列刮鬍刀片2組、泰山八寶粥6罐裝、愛之味蒟蒻紅豆粉粿2個、統一純喫茶紅茶1罐、Panasonic乾電池黑色1號2入、Panasonic鋰鈕釦電池2入、Panasonic鈕釦型鹼性電池2入、貝納頌重乳拿鐵咖啡2罐、義大利金沙巧克力分享盒、玉尊威士忌2罐 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3 112年6月9日20時34分許 光泉豆奶雞蛋口味6入裝、林鳳營牛奶1罐、寶特瓶裝椰子水1罐、優酪乳1瓶、玻璃瓶裝米酒2瓶、貝納頌咖啡1瓶、黑糖1包 112年度偵字第8676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