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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4、85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松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翻模及車床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黑色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志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112偵8575卷第43頁),故此部分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SIM卡、記憶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竊取陳祖琪等人財物:
㈠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祖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約1萬元、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5張等物)得手。
㈡112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在同鎮中正路108號竹南鎮圖書館機車停車場內,趁葉志明午睡之際,徒手竊取葉志明放置在身旁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後將行動電話之SIM卡、記憶卡拔出後,將行動電話棄置在同鎮中正路98號附近,隨後由不詳之路人尋獲後送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二、案經陳祖琪、葉志明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松柳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祖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黑色皮包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行動電話遭 竊之事實。
㈣ 苗栗縣○○鎮○○街00號騎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獲被告陳松柳時之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陳松柳竊取犯罪事實一㈠黑色皮包之事實。
㈤ 竹南鎮圖書館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查獲被告陳松柳時之照片 被告陳松柳竊取犯罪事實一㈡行動電話之事實。
㈥ 告訴人葉志明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松柳竊取犯罪事實一㈡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松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別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葉志明之行動電話,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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