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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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霖


邱重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凱賢


張建國


徐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乙○○、丁○○、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與徐健豪(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徐健豪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Instagram嗆聲戊○○出來談判,戊○○即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與徐健豪相約至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前談判。

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丁○○前往,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戊○○、甲○○、乙○○、丁○○、丙○○等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徐健豪理論時,因不滿徐健豪態度不佳,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乙○○、丁○○、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球棒、甩棍(均未扣案)或徒手毆打徐健豪(未提出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公然施以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甲○○、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徐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Instagram訊息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現場為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前」之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被告5人分持球棒、甩棍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

查被告5人於案發時、地,分持球棒、甩棍或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上開球棒、甩棍顯然質地堅硬,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5人已有認識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經查,被告5人下手實施前開犯行時,有攜帶質地堅硬之球棒、甩棍等物,藉此造成被害人受傷,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惟考量被告5人所涉傷害罪嫌,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頁),尚難認有何相關人士因本案犯行造成法益實害程度過鉅,復考量前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有被告5人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亦無明顯加劇、擴大之情事,佐以被告5人之參與程度,是該部分並無對被告5人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戊○○與被害人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及不滿被害人態度不佳,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持球棒、甩棍或徒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再斟酌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人之素行(參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暨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5人所持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及甩棍,雖為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戊○○供稱:不知道是誰準備球棒跟甩棍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被告乙○○、丁○○、丙○○均供稱:不知道誰拿甩棍跟球棒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因均未扣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5人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均非違禁物,並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號五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徐健豪(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細故發生糾紛,徐健豪並以Instagram嗆聲戊○○出來談判,戊○○即於111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與徐健豪相約至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前談判。
嗣由甲○○(曾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丁○○前往,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戊○○、甲○○、乙○○、丁○○、丙○○等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徐健豪理論時,因不滿徐健豪態度不佳,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乙○○、丁○○、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及甩棍(未扣案)或徒手輪流毆打徐健豪(未驗傷,亦未提告),而以上開方式公然施以強暴行為;
期間因徐健豪奪下其等之球棒及甩棍反擊戊○○,致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確有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乙○○、丁○○到場,並有與被告徐健豪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駕車搭載被告戊○○、乙○○、丁○○到場,被告戊○○與被告徐健豪發生衝突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確有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戊○○、丁○○到場,並有與被告徐健豪發生衝突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確有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戊○○、丁○○到場,被告戊○○並有與被告徐健豪發生衝突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確有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被告戊○○並有與被告徐健豪發生衝突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徐健豪(經傳未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苗栗縣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戊○○等人在該銅鑼火車站發生衝突,經路人報案之事實。
8 員警112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戊○○、甲○○、乙○○、丁○○、丙○○、徐健豪等人在場,被告丁○○持棍棒,而被告戊○○、乙○○確有毆打被害人徐健豪,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通行之道路,顯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
9 告訴人即被告戊○○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戊○○與被告徐健豪發生肢體衝突後受傷之事實。
10 被告戊○○與被告徐健豪LINE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徐健豪嗆聲戊○○叫被告戊○○赴約談判之事實。
二、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戊○○、甲○○、乙○○、丁○○、丙○○等5人在上揭火車站前之馬路上聚集,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
,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即屬公共場所;
被告戊○○、甲○○、乙○○、丁○○、丙○○等5人在上開地點,分持球棒及甩棍或徒手,毆打在場之被告徐健豪,自均已破壞該處
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
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
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
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
本件被告戊○○、甲○○、乙○○、丁○○、丙○○等5人,行為時所持之球棒及甩棍,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又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
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
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
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3人以上之相聚集合
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3人以上「
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
、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
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
集合人數達3人以上,且此行為人於聚集行為中,主觀上
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所認識,方足以成立
此罪。
本案被告甲○○、乙○○、丁○○、丙○○等4人,受被告戊○○召集至上址,或持球棒及甩棍或徒手毆打被告徐健豪等犯行,即可認其等3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
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戊○○、甲○○、乙○○、丁○○、丙○○等5人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徐健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甲○○、徐健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甲○○、徐健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2人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徐健豪2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
基此,被告戊○○、甲○○、乙○○、丁○○、丙○○等5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健豪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屬「聚合犯」,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聚集」要件。
查本案被告徐健豪僅1人前往前開處所,其與被告戊○○、甲○○、乙○○、丁○○、丙○○等5人立場亦相反,自無聚集3人之情形,當無從構成本罪。
然被告徐健豪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戊○○等人用以毆打被告徐健豪之球棒及甩棍,係被告戊○○等人實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戊○○等人均否認有帶球棒及甩棍前往等語,且該球棒及甩棍迄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戊○○等人所有,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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