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行「以不詳之代價」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行「交付予」更正為「交付與」。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行「詐財之用」後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車資作為代價」。
㈣附件附表繳付時間「7時33分許」更正為「7時31分許」。
㈤證據名稱「台哥大電信112年9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
㈥證據名稱「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0號函暨函附本案MainCoin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本院按,應係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0號函暨函附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害人乙○○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付,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
再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車資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頁反面),是上開1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1萬元,已如前述,當足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約定「辦門號換現金」,並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之台哥大電信苗栗南苗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即於上址,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以廖珮羽名義(另經偵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方式繳費,款項再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號之電子錢包中。
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單1份、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便利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1張、台哥大電信112年9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0號函暨函附本案MainCoin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交付上開本案門號SIM卡外,有另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付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繳付條碼 存入帳號 1 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在幣得」、「Tron」、「子奇<程式科技>」及「傑森【理財專員】」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imToken」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TRON」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付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晚上7時33分許,繳付1萬元 第一段條碼:0000000FA 第二段條碼:030106C9ZHV40801 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本案MaiCoin帳號虛擬錢包內(319.95USD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